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局就检验检疫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局内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和处罚意见。
第四条 案审委主任由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担任,委员由局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第五条 对于经立案调查完毕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违法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在调查完成后三天内将处罚案件的有关材料送案审委审查。
第六条 案审委对法制部门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讨论,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法制部门综合监管科重新调查;
㈣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㈤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
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本局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审查讨论应如实记录,并由案审委会成员签字,由法制部门保管。
第七条 案审委会议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召集,主持人为案审委主任或副主任,案件调查人员列席。
对可能处以较大数额罚款(3万元以上 )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由案审委主任组织审查,其他情形可由副主任组织审查。
第 根据案审委会议审查意见,法制部门按执法程序实施案件办理。
第九条 案审工作对案件调查的客观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处罚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不替代行政处罚决定审批。
第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上级部门相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综合监管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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