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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F!ATM机取钱忘取卡了我该怎么办?随身物品在公共场合遗失理

来源:东饰资讯网
WTF!ATM机取钱忘取卡了我该怎么办?随身物品在公共场合遗失理论上怎么认定?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美国法学家、前美国联邦最高法大法官霍姆斯的名言常常被各领域的法律人频繁引用,以便为各自的论述附上精炼的背书和权威的注释。不过于我来说,真正对大师名言有所体悟却并非来自那些严肃而堂皇专述,而是一次现实生活中令人不快的司法体验。

记得那一年刚在成都参加工作,年青气盛心浮气躁,在北站附近一家ATM机上取款,因为急于办一件事拿了钱就急匆匆的离开了,钱取到了,事办完了,最后发现银行卡并没有取走。抱着侥幸心理回到银行询问,虽然卡是没找到,但也不算一无所获,至少知道账户余额3000块被全部偷走。

我自然是对小偷愤愤不平,抱着对银行摄像头和公安民警的信任,我来到附近派出所以“盗窃”罪名报案。忙碌的警官耐心的给我登记后深表遗憾地告诉我追回的可能性不大。警官表示虽然可以调取监控,但3000元的金额并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在目前警力严重紧缺的情况下,非刑事案件的处理优先级并不高。说完还深表同情地拍拍我肩膀,叮嘱我年轻人不能太粗心大意。我自然不服气,立即搜寻脑海中那点可怜的法律知识据理力争。我对警官说“盗窃罪”虽然有起刑点但根据司法解释和四川经济收入情况,3000元足以达到刑法中“盗窃罪”的起刑点。接案民警听完我的反驳微微一笑,胸有成竹地回答,虽然3000元够“盗窃罪”的起刑点,但我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信用卡诈骗”目前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5000元。说完扔给我一本刑法解释汇编,开始处理焦急等待着的一个家庭纠纷案件。

作为一个小心眼的无产阶级,我朴素的价值观告诉我这明明是“盗窃”怎么莫名其妙被所谓司法解释拟制成“信用诈骗”,这笔损失着实让我不能放下。无巧不成书,再后来为通过“司法考试”复习刑法的过程中居然遇到一道例题,此题可谓是此事的翻版。我基于这段不愉快的记忆选择了“不构成盗窃”作为本题的正确选项,正要再次陷入痛失3000元的回忆中时正确答案却将打了我的脸,出题人给出“构成盗窃”的官方答案。(司法部官方答案)

我迅速打起了精神,开始细细分析此中道理。

首先回到最高法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行用用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咋一看,将被害人插入ATM机忘记取走的银行卡内的钱取走完全符合此司法解释,但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拾得”二字。

“拾得”二字根据“文理解释”和“平义解释”应为——“排除他人占有”、“自己占有”的一种“状态”,如一个行为要在此条司解的含射范围内,那么应当以对信用卡的“有效占有”为前提。

那么问题来了!怎样的行为才满足本条司法解释中“拾得他人信用卡”这一构成要件!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回到一个在刑法和民法中都特别重要的概念——“物的占有”的问题。在大陆法系,法律大厦的底层由一些重要的概念组成,“一物一权”便是这些概念中的重中之重。何为一物一权?其实法理很简单,通俗来说“物理上的一个独立的事物,在其之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这个问题其实很复杂。)那么对一个物品的占有只能有一个主体。

综上所诉,对“遗失物”形成有效占有的前提必然是此遗失物在被再次占有的时间点之前保持着一种无人占有的状态。

那么如何判断遗失物是否有人占有就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也许有人会说判断是否占有很难吗?这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事吗?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如此,一样东西是否有人占有通过观察我就很容易得出结论。但在法律的世界可不能这样简单的下结论,例如“下出租车忘拿手机”、“住酒店忘带走钱包”、“在食堂吃饭用随身带的小物占坐”,等等不一而足,以上个场景中你也许都会认为手机、钱包和随身小物失去了占有,其实并非如此,在法律的世界中标准答案应该是“在本人丧失对物品的占有时手机和钱包分别即刻转化为被出租车司机和酒店老板占有,而随身小物因为依然在本人有效控制的范围内所以是你自己占有”。惊喜不惊喜?意外不意外?这样看来使用他人在ATM机里取钱忘取走银行卡是否构成“占有并使用”进而仅仅构成“拾得并使用”真是不一定的事。

一般来说,我们在实践中判断遗失物是否被某个主体有效占有通常是通过判断遗失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因为通常在公共场所一般不会有主体(这里的主体可能是自然人可能是法人)自然的承接占有,物品丧失占有后才会出现一段时间的无主体占有的情况。而判断法律上的公共产所的关键在于遗失地是相对封闭的空间还是相对开放的空间。如果遗失地在相对封闭的空间,例如“出租车后座上、后备箱内”、“酒店房间内”、“航班座位上”等位置遗落,占有人瞬即转换为对此空间有直接支配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即此时占有人为“司机”、“酒店法人”、“航空公司法人”等,如果在此之后有占有人以外的主体取得遗失物并主观上有取财意思,客观上有排除他人占有行为,那么在达到一定数额的前提下将构成“盗窃罪”而非“非法侵占”(非法侵占以他人所有自己占有为前提)。

结合案情和司法解释,如若将银行卡插入银行ATM机后忘记取走,一段时间以后所有人便丧失对银行卡的“占有”,但,ATM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此时这张遗失的银行卡并非是无人占有的状态。此时立即转化为银行“占有”而非后继发现者“占有”。在未谈及此条司法解释是否违反“机器不能被骗”的通说的前提下,前述所经历的事实(以及与我经历事实如出一辙的案情)并不满足作为“信用卡诈骗罪”所必要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拾得”的要求。

但司法解释一定是权威解释,不会错。那应该如何对此条司法解释做“解释之上的解释”呢。其实结合立法目的,司法解释中“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中的“拾得”和“使用”应为“两个行为”。例如,在大街上拾得无人“占有”的信用卡,之后又在“ATM机”上使用,此种行为原本该定“盗窃”,但司法解释将其拟制为“信用卡诈骗”。想到这里,几年以来的疑惑和不平总算解开,回到开篇谈到霍布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当我们理解一项法律规范感觉强烈的违反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但有人就是信誓旦旦的用“逻辑”来妄图说服你时,一定要想起这句话。

PS.东拉西扯了这么多,最后在说点实际生活中有用的东西。要是大家真的粗心大意取钱忘了取卡走,到派出所报警时可以对警察叔叔对数额说得模糊一点,卡里是2000,你就说大概是4,5千,或者说朋友才打了几千在卡上,因为各个地方民警警力配置不同、上级要求不同、还有法律素养也不经相同,所有大家最好把数额说高一点会对即使挽回大家的损失更有帮助。

最后,在经济活动和人口流动都大大增加的当下,大家都应该增强自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意识,也应该多学习法律知识,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我特别喜欢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贺卫方”教授的一句话“请记得“请记得:你所站立的地方,就是你的中国;你怎么样,中国便怎么样;你是什么,中国便是什么;你有光明,中国便不再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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