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究竟是个什么罪损害商业信誉究竟是个什么罪专家帮你认识这鲜为人知的罪名 【本期嘉宾】中华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 陈有西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曾章伟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缪渭川 我国《刑法》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的罪名,但是,前不久发生的记者被通缉事件令法律界的目光聚焦到了这个罪名上。无独有偶,几年前,北京电视台一临时人员因“纸馅”假新闻被判损害商品声誉罪。本期《看法》就请专家来谈谈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看法。 话题一何为损害商业信誉罪 【主持人】 损害商业信誉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常见,请嘉宾介绍一下这个罪名,并谈谈它与损害商品声誉罪有何不同。 陈有西我国的《刑法》,在进入市场经济体系建设后,扩张了大量关于市场行为方面的法条。规范市场行为,一靠自觉信守合同;二靠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三靠刑事惩处。因此,针对市场违规行为,有一个惩处对等的原则,该行业自律的,不要行政干预;该行政处罚的,不要刑事追究;该刑法打击的,严格不枉不纵。现在的问题是,这3个界限比较乱,在人情、权力、金钱的影响下,这界限经常被打破。商业信誉主要指企业组织的信誉,商品声誉则针对特定的商品。但不是所有损害商业信誉
的行为都是犯法的、非法的。揭露企业的不法行为,也会造成其商业信誉受损,但这种行为却应受法律保护。 缪渭川损害商业信誉罪和损害商品声誉罪是同属《刑法》第221条规定的两个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此罪与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最大区别是侵害的客体,如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经营者的商品声誉权,则是损害商品声誉罪;如侵犯的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则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曾章伟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声誉。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对商品的良好称誉。商业信誉的范围比商品声誉的范围广。损害商业信誉的直接目标范围比较大,而损害商品声誉的直接目标范围比较单一。在损害结果认定上,虽然都是无形财产的损失,商业信誉的损失认定比商品声誉的认定更加困难复杂。 话题二损害商业信誉罪如何适用 【主持人】有专家认为,现行《刑法》中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司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少,最高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适用较难把握,实践中应当慎用。那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应如何
适用呢? 曾章伟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可以构成,过失则不构成此罪。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权利人的信誉和声誉等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客观方面从侵害对象上看是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是传播客观事实导致企业信誉受损则不构成犯罪。 这个罪是结果犯、情节犯,不仅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要认定“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为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重大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客户退货损失,滞销压库损失,为正名进行宣传所耗费的损失,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重大损失”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 缪渭川正确适用损害商业信誉罪,我认为要从以下三方面严格把关:一是看主观方面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如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目的,则可定罪;二要看客观的行为手段,如行为人有捏造事实并公开散布,如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散布的则可定罪;三要看行为的后果,后果必须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可构罪。在实践中,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犯此罪者必须是有下列情形的: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话题三记者是否可以豁免此罪 【主持人】国内曾有以损害商业信誉而追究记者责任的案例发生,其实,记者可能碰到的还有其他有关毁誉的罪名,如诽谤等。鉴于记者负有新闻监督的特殊职责,是否可以对记者作些特别规定? 缪渭川记者在写企业或者行政机关的批评报道时,极有可能“中招”。这也反映出目前舆论监督在我国无法得到完全落实。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保护正常舆论监督,保护新闻机构、记者正当权益的《新闻法》。实践中,对于记者写批评报道的,只要不是恶意中伤企业,即使事实有小的出入也不应当认定犯罪,由于信息不对称,即使有小的纰漏也应被允许。当然,对于极少数不良记者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依法严惩。 陈有西我国没有保护舆论监督、保护记者和新闻单位的《新闻法》,但按照《刑法》第221条,公司商业信誉被损,可以判两年以下刑。在现在的环境下,靠豁免解决不了问题,关键还是要明确记者的权利义务。 曾章伟在西方国家,新闻监督权被誉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保护记者的权利实际上就是保护公众知情权,保护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我国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
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中提到,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扰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但法律方面的相关规定偏少且不完善。我国应该对记者的正当报道规定一定的刑事谅解,如将记者与相关单位的纠纷大多界定为民事纠纷,采取民事方式解决纠纷;规定政府及有关单位、个人对记者合法采访报道在一定程度上的配合义务、规定记者的拒证权等,以切实维护新闻监督的自由。当然,也要立法对记者滥用权利作出严格限制,如要求记者提高职业道德、如实报道等。 源自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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