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 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 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 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