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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霞诉山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对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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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霞诉山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对于合同撤销中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0-11-16T07:28:34.304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0年8期 作者: 张格莱

[导读] 法律是没有明文禁止以认缴出资方式转让股权的,但是双方在交易时理应组遵循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对对方告知相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并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顺利达成。(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格莱)

摘要:法律是没有明文禁止以认缴出资方式转让股权的,但是双方在交易时理应组遵循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对对方告知相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并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顺利达成。对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的认定也应结合具体实际情况,从主客观、内外部等因素综合多方面考虑。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基本案情】

被告与范某飞等人共同设立了天台县某锦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宣扬、规划了天台县某公司的美好前景,声称成为天台县某公司的股东,商机巨大,有可观的利润分红。原告为其宣传所吸引,购买了被告持有的天台县某公司1%的股份,股权转让价格为4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原告也未享有股东权益。后因原告与天台县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在2020年4月7日调解过程中,原告从天台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得知,被告虽持有天台县某公司90%的股份,但其出资一直没有到位,系认缴出资。

另查明,天台县某锦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4日,被告山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天台县某锦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90%,认缴出资40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2月22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郑某霞与被告山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山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霞股权转让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撤销的法定事由。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但原告郑某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且被告利用了原告处于上述情形而签订涉案协议故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不成立。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标的系天台县某锦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台县某锦绣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属于认缴出资,而截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和认缴额完成出资。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验资证明、打款记录等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虽然不禁止认缴方式下的公司股权转让,但公司股权价值与股东(发起人)对公司的实缴资本数额直接相关,系决定股权价格的主要因素之一,而本案股权交易过程中,被告未将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2月22日以及其真实出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郑某霞,被告隐瞒其真实出资情况的事实影响了原告价值判断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45000元受让讼争股权,构成重大误解,属于法定撤销事由。原告有权请求子以撤销。

评析: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五种法定情形。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在该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则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当事人原告方主张:原告在误以为被告已缴足资本的情况下,以45000元的价格受让讼争1%股权的事实,构成重大误解,同时也是显失公平,因为该股权毫无价值。针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进行具体分析,以认定其对案件是否适用。

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以行为成立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但是我们在认定的过程中要具体参考认定双方的真实情况,切实认定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况,再予以定夺。唯此,公平原则才能被更好地体现和贯彻。

重大误解,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根据我国学界以及审判实践的做法,重大误解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首先,“重大误解”是要存在“误解”,且必须要“重大”。主要是指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山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将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2月22日以及其真实出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郑某霞,隐瞒了其真实出资情况的事实影响了原告价值判断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45000元受让讼争股权。可见,原告所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被告未如实告知股权的实际认缴出资情况而引起的,同时原告自身也未谨慎地考察股权结构,自身缺乏相关的交易经验,造成了原告对于标的物股权的错误认识,可以看到这是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的。

法律虽然不禁止认缴方式下的公司股权转让,但公司股权价值与股东(发起人)对公司的实缴资本数额直接相关,系决定股权价格的主要因素之一。基于原告原本认为股权有实际价值的“重大误解”,才做出了以45000元购买1%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这种“误解”也并不是原告故意为之,而是被告隐瞒而原告又缺乏相关的交易经验所致,这种“误解”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构成了“重大”。所以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对于“重大误解”认定之后的可撤销合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正常公平的交易秩序。

本案中被告以认缴出资方式下的公司股权转让是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但是本案被告的问题就在于,因为公司的股权价值与股东对公司的实缴资本数额是直接相关的,这个实缴数额会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认定。被告的隐瞒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方对于股权价值“重大误解”,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的股权。

在股权转让时,作为受让人这一方,我们必须切实注意一些规则,才能有效地规避风险:一、首先必须明晰股权结构,就被转让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二、然后应该对其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三、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四、在合同签订之后及时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唯此,才可有效地规避受让股权时风险可能会遭受的损失。

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共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合理的交易,使双方的意思表示都能得到真实有效的达成。本案中被告隐瞒了真实出资情况,影响了原告的价值判断而使其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未审慎地去考察该公司的股权构成,也为现实生活中有关合同的订立与撤销问题提供了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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