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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来源:东饰资讯网
云南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2001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279号)和有关规定,为了明确建设各方质量责任,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大中型防洪、除涝、灌溉、地方电力(1万KW及以上电站,110KV及以上线路及输配变电工程)、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小型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云南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水利水电(力)局受省水利厅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质量检查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所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 第九条 建设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33-1999)附录F目录规定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含历次质量缺陷备案记录,记录由监理负责填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云南省水利厅负责对各地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各地州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水利厅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主管部门建议取消资质不足的投标单位资格,通知项目法人终止越级承担施工任务、施工能力不足及不按质量要求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合同、协议;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定期、不定期巡查监督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省内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配备(或委托监理)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制度、施工质量检查体系,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拨付工程款项时,必须要有监理的质量签证。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以提高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作质量、服务质量,保证材料、设备的供应质量,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

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项目法人应对其选择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法人采购或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已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没有设计方案的或未经审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监理单位无违反规范、合同文件的前提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干预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资质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上岗要经过水利工程监理培训。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章 勘测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按设计规范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并对其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勘测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三十五条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

详细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在枢纽主体工程建设期间,设计项目负责人必须要在工地现场,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

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前,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对投标企业的资格预审。即核验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确认证明、施工企业是否具有承建同类工程的业绩和技术力量、所需的施工设备是否落实。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已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参加水利工程施工投标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1998]481号),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作出承诺。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现场检测人员和设备,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加强质理检验工作,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在项目法人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必须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监理)。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有特殊要求的工序,施工人员必须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规定?

第六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五十三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附有质量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五十四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十五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五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五十九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项目法人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项目法人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项目法人采购或供应的,由项目法人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六十三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六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水利水电厅颁发的《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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