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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废除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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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4期(总第130期) Journal ofthe Party School ofCPC Zhengzhou Municipal Committee No.4,2014(Sum,130) 法学研究 郑齐猛 (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党校,北京100260) 摘要:收容教育制度原本是一种行政强制性教育措施和一种暂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但在实践中,收容教育制度已经演变为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较长时间剥夺卖淫嫖娼人员人身 自由的“准刑罚”。收容教育制度欠缺价值合理性,收容教育的目的和方针、法律属性、适用对象、 期限、适用程序、惩处强度等均无正当性。作为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收容教育制度 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与《宪法》相冲突,与上位法相冲突,无基本的合法性依据,严重侵犯人权,已不 符合我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要求,理应尽快废除。 关键词:收容教育;正当性;合法性;废除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14)04—0053—04 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我国先后废除了收 容遣送制度、收容审查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既然 已经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同样严重侵犯人权,无 合法性、正当性依据的收容教育制度却依然存在。 笔者拟对收容教育的概念和历史沿革、收容教育制 度缺乏正当性、合法性等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引起 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为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尽绵薄之力。 一妓院和妓女,但野妓、暗娼依然残存,为了禁绝娼妓, 北京、上海等城市曾经对野妓、暗娼进行收容集中教 育,使之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Ⅲ。改革开放后, 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死灰复燃,1991年9月4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为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审议通过了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对卖 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 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 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3 年9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 法》,该行政法规成为收容教育的直接法律依据。至 此,收容教育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问题 、收容教育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一)收容教育制度的概念 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 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第二条明文规定, 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 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 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的决定权 和执行权均在公安机关,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收 (一)收容教育制度缺乏正当性 正当性是立法、司法实践必须考虑的首要问 题。一项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评价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容教育具体执行场所为全国各地的收容教育所。 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人身自由被完 全剥夺。 是理论上具有价值合理性,体现法的公平正义; 二是实践中获得验证,获得社会的普遍尊重和认 同,具有现实有效性,既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又能 (二)收容教育制度的历史沿革 收容教育诞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初,用来惩治各 种卖淫行为。20世纪50年代,我国已经没有公开的 收稿日期:2014—04—20 保障人权。正当性分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方式、 结果的正当性等,缺一不可。收容教育制度虽然对 于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发 作者简介:郑齐猛(197o_-),男,河南光山人,法学博士,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党校副教授。 53 郑齐猛: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废除论 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备受诟病,收容教 育制度本身是以违反法治、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为代 价的,其对法治原则和正义理念所造成的破坏,早 已超过它对于打击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的 积极作用,其正当性应受到否定。 1.收容教育制度不具价值合理性。一项法律制 度应当具有价值合理性,这是正当性的重要内容。 价值合理性可以从法律制度对国家、社会、个人的 意义、功用和效能方面进行评价。收容教育本身在 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上,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保 障人权、实行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在实践 中已经完全背离了其立法目的。被收容者没有经 正当的司法程序,只经过公安机关一方,就可能被 剥夺长达二年的人身自由。这远远地超出了我国 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处置权限,与现代社会、法治 国家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价 值目标也是不相一致的。因此,收容教育制度不利 于人权保障,不具有价值合理性。 2.收容教育的方法手段不当。收容教育的立法 目的是:“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 蔓延。”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都实行“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收容教育目的和方针的确立必须贯彻 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保障被收容教育者的权利。 现行的收容教育制度显然并不是从被收容教育者 的角度出发进行制度设计和考虑问题的。卖淫嫖 娼人员更多是道德和人生观出了问题,单纯使用剥 夺人身自由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实践中难以奏 效。 3.收容教育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缺乏正当性。国 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把收容 教育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而学术界 较多学者认为其性质是“行政强制措施”。把收容 教育制度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名 不副实的。有学者认为,从收容教育规定的内容、 期限上以及对收容教育人员的负面影响来讲,收容 教育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罚性 。笔者比较 赞同此种观点。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 只能实施暂时性限制,而不能在长达六个月至二年 的时间里完全剥夺被收容教育者的人身自由。收 容教育制度名义上是“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质上 是一种比较严厉、关押时间较长的惩戒措施;名义 上是一种行政措施,但其严厉程度甚至高于管制、 54 法学研究 拘役等刑罚。因此,收容教育本质上是由公安机关 决定和执行的一种“准刑罚”行为,重于任何行政处 罚,虽不是刑罚种类,但实际的执行效果达到了刑 罚标准,甚至超过了管制、拘役、短期自由刑的强 度。 4.收容教育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收容教育的对 象具有特定性,但实践中适用对象却有很大的随意 性。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准确地说, 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尚不够实 行劳动教养的行为人(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一至三 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 人员进行处理时,是否适用收容教育以及适用收容 教育的期限都具有很大随意性。实践中,对于卖淫 嫖娼者,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 罚款,还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甚至是劳动教养 (现在已经废止劳动教养)。 5.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55x, ̄ 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拘留,并不包括“收 容教育”。如果对卖淫嫖娟人员处以治安处罚后又予 以收容教育,明显是加重了处罚。拘留与收容教育本 质上都剥夺人身自由,是同一类惩罚措施。因此,“收 容教育”违背行政法“一事不两罚”原则,不具正当性。 6.收容教育决定权、执行权合一,缺乏职权监 督。职权监督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常见的一种制 度设计,是权力监督权力的重要形式。收容教育既 不用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又无须法院作出裁决,公 安机关自身就可以决定并执行。收容教育的决定 权、执行权、监督权无任何合理分工与配置,这种制 度设计难有正当性可言。因此,收容教育制度较长 时间剥夺人身自由,不经过任何司法程序,这与现 代法治原则对人权保护的起码要求是不相符的。 7.收容教育处罚过重,处罚与过错不相当。卖 淫嫖娼行为属于社会丑恶现象之一,违背了公序良 俗,在道德上应当予以谴责,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 处罚,但这些行为属“无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一般 对他人、社会没有造成直接和重大的损害,属于一 般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如果对卖淫嫖娟者 动辄处以长达六个月至二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收 容教育,期限甚至超过一些刑罚,处罚明显超过其 过错,处罚过错不相当,缺乏正当性。 (二)收容教育制度缺乏合法性依据 与劳动教养一样,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据存在问 郑齐猛: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废除论 法学研究 题。我国收容教育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3年 国务院颁布并于201 1年修正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 教育办法》,国务院这个规定的直接立法依据是 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将制定收容教育 具体实施办法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收容教育制 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有 关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该决定应自 《立法法》生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 3.收容教育制度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冲突。 首先,收容教育制度名义上是“强制性教育措施”, 实质上却是行政处罚措施,收容教育的行政处罚性 度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 以及国际公约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缺乏合法性 质与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冲突。根 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卖淫、嫖 依据。 1.收容教育制度与《宪法》相冲突。《宪法》第三十 三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 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 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 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收容教育制度虽 然不是刑罚措施,但它限制和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 程度与执行刑罚并无实质差别,所执行的期限比一些 轻微犯罪判处的刑罚还要长。然而,这种比一些刑事 处罚还要严厉的所谓“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所依据的 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且 只由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即可。收容教育制度明显违 反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根本 要求,违反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 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 恣意侵犯,理应因违宪而被废除。 2.收容教育制度与《立法法》相冲突。2000年颁 布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 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 须制定法律(狭义之法律),而法律(狭义之法律)的 制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该法第九条规 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 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 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 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 制度等事项除外”。可见,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的条件及限制主体、程序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 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收 容教育,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因此,国 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立法 法》的规定,国务院无权制定有关对公民限制人身 自由的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国务院的授权,违 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 百元以下罚款。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拘 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其次,《卖淫嫖娼人员收容 教育办法》所依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 淫嫖娼的决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主体同 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在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 阶,但都规定了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按照后 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卖 淫嫖娼人员的惩治,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来处理,即处理的方式只能是拘留、罚款,不包 括收容教育。再次,2011年修正的《卖淫嫖娼人员 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 容教育”。该条规定违法,主要理由为:国务院《卖 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属行政法规,无权改变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下位法不能改变上位法 的规定。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采取 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行为也并不包括卖淫嫖娼行 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 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六十八 条(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第七十条(赌博)的 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 教育措施”。这当中并没有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 的规定。 4.收容教育制度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虽然 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把收容教 育规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实践中,收容教育制 度却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其实质已经沦为剥夺人 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与1996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相符。该法第九 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 55 郑齐猛: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废除论 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 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因此,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不 能设定及规定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5.收容教育制度与《行政强制法》相冲突。国务 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把收容教育规 定为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但收容教育制度并不属于 《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型。我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五种 类型,不包括收容教育。《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再度 强调,仅有法律可以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 措施。因此,《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与《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对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事项只能制定法 律,由法律设定。 6.《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违反了其直接 上位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收容 教育制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 的决定》设定,由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 法》具体规定的一项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设定收容教育制度的出发点 是为了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其目的主要是通过收容 教育,为卖淫嫖娼人员提供一个学习、生活与治疗 的环境,增强其自主择业、正当生存的能力,减少社 会的负担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因此,收容教育所应 当办成被收容教育人员接受教育的场所。实践中, 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公安部《收 容教育所管理办法》完全背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没有授权国 务院完全剥夺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国务院制 定的收容教育办法完全剥夺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 自由,远远地超出了我国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处置 权限,实质上是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7.收容教育制度违反了国际公约的规定。《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 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重要公约。中国正在积 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 件。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九条第一项明文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 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监禁。除非依照 56 法学研究 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 由”。收容教育制度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没有 基本法律依据,没有公正合理的程序,没有制约监 督,违反了上述国际公约条款。 三、收容教育制度废除后,如何规制卖淫嫖娼行为 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性 质有三种界定:一是认为卖淫嫖娼合法,如荷兰、德 国;二是认为卖淫嫖娼处于灰色地带,在一定范围 内、一定条件下合法,如很多欧洲国家和我国香港 地区;三是认为卖淫嫖娼是非法的,禁止卖淫嫖娼, 如我国大陆。同犯罪一样,卖淫嫖娼行为也不可能 被禁绝,所以,我们需要做的是控制卖淫嫖娼行为, 不至于让其给社会带来更多的危害。 虽然卖淫嫖娼是非法的,但对于卖淫嫖娼人员 没有必要剥夺长达六个月至二年的人身自由进行 教育改造。收容教育制度废除之后,现有的行政处 罚措施(罚款、拘留)的强度足以与卖淫嫖娼违法行 为的危害程度相当;现有的强制医疗制度完全可以 应对解决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艾滋病传播问题。 即发现卖淫嫖娼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措施(罚款、 拘留)的同时,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以决定是否 进行强制医疗。总之,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并不会 对现有的社会秩序造成冲击。 综上所述,收容教育制度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性 教育措施,原本是为了教育、挽救卖淫、嫖娟人员, 改造其思想、道德、人生观,转变其恶习,并制止性 病蔓延而采取的一种暂时性人身自由限制措施。 实践中,收容教育制度已经演变成由公安机关决定 和执行,较长时间剥夺卖淫嫖娼人员人身自由的行 政处罚,而这种行政处罚既无任何正当性又无基本 的合法性依据,严重侵犯人权,已不符合我国法治 建设的要求,理应尽快废除。我国已先后废除了收 容遣送制度、收容审查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 育制度的废除也应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 参考文献 [1]李润山.解放初北京市收容教育野妓暗娼纪实 [J].北京党史,1992,(3). [2]郑厚勇.论收容教育的行政处罚属性[J].武汉大 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5). [责任编辑张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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