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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来源:东饰资讯网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业主、业主⼤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旧住宅⼩区改造与物业管理第六章 物业使⽤和维护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市⾏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为本,实⾏业主⾃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励和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房产⾏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进⾏⽇常监督管理。

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业务接受市房产⾏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府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发展和改⾰、规划、国⼟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环保、⽔务、⼴播电影电视、⼯商、民政、⼈防、城市管理⾏政执法、财政等部门及供⽔、供热、燃⽓、供电、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协助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业主⼤会成⽴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作,监督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以及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政管理部门等各⽅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问题:(⼀)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三)物业服务企业履⾏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

第⼋条 市物业服务⾏业协会在市房产⾏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加强⾏业⾃律,规范⾏业⾏为,促进物业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章 业主、业主⼤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会会议,⾏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物业服务合同;

(⼋)对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的管理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下列义务:(⼀)遵守业主⼤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使⽤、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的维护等⽅⾯的规章制度;(三)执⾏业主⼤会的决定和业主⼤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义务。

第⼗条 ⼀个物业管理区域成⽴⼀个业主⼤会。业主应当在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的指导下,成⽴业主⼤会,并选举产⽣业主委员会。业主⼈数较少或者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业主⼤会的,由业主共同履⾏业主⼤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条 ⼀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物业建筑⾯积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或者已交付的物业建筑⾯积达到百分之三⼗不⾜百分之五⼗,但是交付已超过⼆年的,可以筹备成⽴业主⼤会。

第⼗⼆条 符合本条例第⼗⼀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内书⾯告知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名以上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提出成⽴业主⼤会的申请。

第⼗三条 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组织成⽴业主⼤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会会议筹备组由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务站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

业主⼤会会议筹备组⾃成⽴之⽇起三⼗⽇内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第⼗四条 业主⼤会会议筹备组做好下列筹备⼯作:(⼀)确定业主⼤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参照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范⽂本,草拟业主⼤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三)确认并公⽰业主名单、业主⼈数、所拥有专有部分⾯积以及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产⽣办法,确定候选⼈名单;(六)召开业主⼤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作。

前款第⼀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会会议召开⼗五⽇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五条 业主⼤会由⼀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制定或者修改业主⼤会议事规则;(⼆)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四)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房屋专项维修资⾦的使⽤;(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共有部分⽤途;

(⼋)利⽤共有部分进⾏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九)业主委员会⼯作经费筹集,使⽤;

(⼗)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应由业主⼤会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会决定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三分之⼆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三分之⼆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业主⼤会会议按照业主⼤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可以采⽤集体讨论或者书⾯征求意见的形式举⾏,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规模较⼤的住宅⼩区,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会会议,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采⽤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五⽇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采⽤书⾯征求意见形式的,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位业主;⽆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签名。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会选举产⽣,由五⾄⼗⼀⼈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选举产⽣之⽇起三⼗⽇内,向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备案。第⼗⼋条 业主委员会履⾏以下职责:

(⼀)执⾏业主⼤会的决定,维护业主共同利益;(⼆)召集业主⼤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三)与业主⼤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七)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的筹集和使⽤;(⼋)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维护和管理产⽣的纠纷;(九)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由业主⼤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之⽇起三⼗⽇内,将业主⼤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报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备案,并告知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

第⼆⼗⼀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第⼆⼗⼆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管理规约、业主⼤会议事规则;(三)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和经营收益的收⽀情况;(六)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作经费的收⽀情况;(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会议进⾏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进⾏换届选举。

第⼆⼗四条 新⼀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之⽇起⼗⽇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凭证、档案等⽂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续。拒不移交的,新⼀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协助收回。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其委员资格终⽌:(⼀)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职责能⼒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形式向业主⼤会提出辞呈的;(六)拒不履⾏业主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第⼆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终⽌委员资格,需经业主⼤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依据有关规定增补。

第⼆⼗六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的,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对因客观原因未能组织成⽴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没有推⾏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征得半数以上业主书⾯同意后,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批准,可以代履⾏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报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代履⾏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期间,成⽴业主⼤会的,由业主⼤会决定⾃⾏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代履⾏职责。业主委员会成⽴后,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应当与其进⾏职责交接⼯作。

第⼆⼗⼋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代履⾏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征得半数以上业主书⾯同意后,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环境卫⽣、公共秩序、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基础服务,所发⽣的费⽤由业主共同承担。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府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以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供热、供⽔等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及社区建设等因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的,按照⼩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共⽤设施设备,能够封闭管理的,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地理上⾃然连接规模较⼩的住宅⼩区,经各⾃业主⼤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个物业管理区域;(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个居住区或者组团的,划⼊⼀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条 新建建设项⽬开⼯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向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书⾯申请。

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个⼯作⽇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的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四⾄界限在物业买卖合同中明⽰。

第三⼗⼀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的物业,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可以向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书⾯申请。

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个⼯作⽇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意见后,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条 业主、业主⼤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统⼀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投标⼈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规模⼩于⼆万平⽅⽶的,经市房产⾏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协议⽅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或者招投标的⽅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三⼗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作:(⼀)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三)⾮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前九⼗⽇。

第三⼗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之⽇起⼗五⽇内报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

第三⼗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第三⼗六条 新建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后,⽅可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所有建设项⽬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验收合格;

(⼆)供⽔、排⽔、供电、燃⽓、供热、电梯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拆除并清运完毕;(四)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三⼗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建筑主体、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查验,确认物业符合第三⼗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并由双⽅签字确认查验记录后,完成交付⼿续。发现问题应当书⾯告知建设单位,及时进⾏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建设单位提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续。

第三⼗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续⼆⼗⽇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项⽬竣⼯总平⾯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程竣⼯图等竣⼯验收资料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物业服务⽤房,并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的监督。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物业交接完成后三⼗⽇内持相关⽂件向房产⾏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续。第四⼗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市房产⾏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范⽂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明⽰。

物业买受⼈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承诺。业主⼤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失效。

第四⼗⼀条 已竣⼯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符合交付条件并已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业主收到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续。业主收到交付通知后在九⼗⽇内不办理相应⼿续的,视为交付。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偿配置物业服务⽤房。物业服务⽤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房、物业服务企业办公⽤房和经营⽤房。物业服务⽤房⾯积不得低于建设⼯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程总⾯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百平⽅⽶;业主委员会办公⽤房⾯积不得低于三⼗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房应当为独⽴使⽤的地上房屋,具备供⽔、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活。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房、业主委员会办公⽤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不得改变⽤途、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

第四⼗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房的位置和⾯积进⾏审核。

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房进⾏核查。在物业项⽬交付时,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房配置情况进⾏现场核实。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房的字样。

第四⼗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说明书,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保修责任。 第四⼗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项⽬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标准,向市房产⾏政主管部门设⽴的账户交存物业⼯程质量保修⾦。

物业⼯程质量保修⾦实⾏专户存储,专项⽤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和赔偿费⽤;物业保修期满,结余的物业⼯程质量保修⾦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程质量保修⾦的收取、使⽤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六条 ⼀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治区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转借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第四⼗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物业管理;

(⼆)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四)制⽌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为;(五)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物业服务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下列义务:

(⼀)履⾏物业服务合同,执⾏物业管理⾏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接受有关⾏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重⼤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费收取和使⽤情况;

(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绿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为,应当及时制⽌,并向有关⾏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签订之⽇起⼗五⽇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房产⾏政主管部门申报物业管理项⽬⼿册。

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范⽂本和物业管理项⽬⼿册⽰范⽂本。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以下物业服务:

(⼀)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和⽇常维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三)共有绿地养护;

(四)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六)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以及国家、⾃治区和本市有关物业服务⾏业技术标准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得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安全巡查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作;物业管理区域内发⽣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作。

第五⼗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

第五⼗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

第五⼗五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平、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请求街道办

事处、镇⼈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进⾏调解。

物业服务企业达不到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其记⼊物业服务企业信⽤档案。

第五⼗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政府指导价;别墅、公寓以及写字楼、酒店、商场等其他⾮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实⾏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平等、合理、公开以及费⽤与服务⽔平相适应的原则,⽐照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企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取和使⽤情况、特约服务的收费项⽬和标准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并将房产⾏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的受理投诉电话⼀并公布。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扩⼤收费范围、提⾼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服务费由双⽅约定。

第五⼗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不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前书⾯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后的⼆⼗⽇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房及有关财物。因特殊原因⽆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移交。

第六⼗⼀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房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个⽉前与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式解决。双⽅协商或者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不得单⽅终⽌履⾏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擅⾃撤出或者停⽌物业服务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合同;对不继续履⾏合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擅⾃终⽌物业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在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四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物业服务保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时,应当按照年物业项⽬收费的百分之⼗向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保证⾦,专项⽤于物业服务企业擅⾃终⽌物业服务的临时接管、环境卫⽣、垃圾清运和影响居民正常⽣活的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物业服务保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府制定。

第六⼗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避雷、消防和供⽔、供热⼆次加压设施设备等涉及⼈⾝、财产安全和⽣活保障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进⾏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并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维修和养护。

电梯、避雷、消防和供⽔、供热⼆次加压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超过保修期的,可以从房屋专项维修资⾦中列⽀。

第六⼗六条 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建⽴受理物业管理投诉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受理投诉之⽇起⼗个⼯作⽇内答复投诉⼈。

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进⾏调解。

房产⾏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受理投诉电话。

第六⼗七条 物业管理实⾏信⽤管理制度。

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评价体系,建⽴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管理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进⾏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定期检查。将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记⼊物业服务企业信⽤档案,定期进⾏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评定信⽤等级较低的物业服务企业,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物业服务标准的,由业主⼤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会依法或者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启动物业项⽬退出程序,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或者建议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条 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资料,报送房产⾏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相关物业资料,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于与物业管理服务⽆关的活动。

第五章 旧住宅⼩区改造与物业管理

第六⼗九条 旗县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民政府确定的旧住宅⼩区改造计划,制定实施⽅案,并组织实施。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旧住宅⼩区的专项改造资⾦,专款专⽤。

第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应当统⼀规划、统⼀设计,分步实施,对供热、供⽔、排⽔、燃⽓、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和道路、绿化、亮化等进⾏更新改造,调配物业服务⽤房,达到推⾏物业管理的条件。

物业服务⽤房、业主委员会办公⽤房由旗县区⼈民政府调配解决。

第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完成后,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民政府负责联合房产、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政执法、市政等部门建⽴⼩区内卫⽣、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筹备召开业主⼤会,推⾏物业管理或者业主⾃⾏管理。

第七⼗⼆条 未列⼊改造计划的旧住宅⼩区及未推⾏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条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章 物业使⽤和维护

第七⼗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擅⾃占⽤、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三)私圈、私占、私建停车场地;(四)擅⾃设置摊点或者集贸市场;(五)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杂物;

(六)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损坏园林设施;

(七)擅⾃在建(构)筑物屋顶、外墙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违反规定排放噪声或者故意制造噪声⼲扰他⼈正常⽣活;

(九)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标准噪⾳和有毒有害物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车路线⾏驶;(⼗⼀)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为。

第七⼗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第七⼗三条规定的⾏为进⾏巡查。发现违法⾏为的,应当对⾏为⼈予以劝导、制⽌。劝导、制⽌⽆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政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具体管理职责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民政府确定。

第七⼗五条 业主、物业使⽤⼈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途使⽤物业,不得擅⾃改变物业使⽤性质。

业主、物业使⽤⼈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续。第七⼗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业主⼤会同意,不得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改变住宅外⽴⾯或者在外墙上开门、窗。

第七⼗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不得擅⾃改变⽤途。

利⽤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经营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物业正常使⽤功能和业主的正常⽣活。经营所得收益应当主要⽤于补充专项维修资⾦,也可以按照业主⼤会的决定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先应当满⾜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出售、出租时,应当提前三⼗⽇以书⾯形式告知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并在显著位置公⽰拟出售车库的数量、位置、出售价格和产权证明⽂件。

第七⼗九条 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条件允许并经业主⼤会同意,可以新划定车位,⽤于业主停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是不得占⽤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不得妨碍⾏⼈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确保道路和消防通道畅通。是否收取占⽤费及收取标准和⽤途,由业主⼤会决定。

业主⼤会决定收取占⽤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收取占⽤费,应当单独⽴账,独⽴核算,定期公布账⽬,接受业主监督。收取的占⽤费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可以按照业主⼤会的决定使⽤。

业主对汽车保管有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约定。

第⼋⼗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装修装饰房屋前,应当将装修装饰的范围、时间等书⾯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禁⽌⾏为和注意事项书⾯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

第⼋⼗⼀条 供⽔、排⽔、供热、燃⽓、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路、检查井(包括井盖)等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其中供电部门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到⽤户⽤电计量装置前(包括⽤电计量装置)的线路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建设或者维修、养护相关设备设施等,需要临时占⽤、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通讯、⽹络、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相关设备设施时,应当征得业主⼤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批准⼿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上述单位做好相关⼯作。

第⼋⼗⼆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

房屋专项维修资⾦收取、管理和使⽤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第⼋⼗三条 使⽤房屋专项维修资⾦,应当通过业主⼤会讨论或者公告征求意见形式作出决定。

经业主⼤会讨论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三分之⼆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三分之⼆以上的业主同意。

采⽤公告征求意见形式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房屋专项维修资⾦使⽤的⽤途、范围等,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不超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积三分之⼀的,且不超过业主总⼈数三分之⼀的,视为同意。第⼋⼗四条 发⽣下列紧急情况时,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政主管部门接到紧急情况维修申请报告后,应当在三个⼯作⽇内向市房产⾏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房屋专项维修资⾦相关⼿续,并组织抢修:

(⼀)屋顶防⽔层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电梯发⽣故障危及⼈⾝安全的;

(三)供⽔、供热⼆次加压设施设备损坏导致供⽔、供热中断的;(四)楼体外墙墙⾯有脱落危险的;(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的;

(六)相关部门鉴定需要对房屋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维修的;(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安全使⽤功能的紧急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会成⽴条件的情况书⾯报告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或者未向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采⽤协议⽅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作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四条、第四⼗九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或者未向房产⾏政主管部门申报物业管理项⽬⼿册以及申报内容不属实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新建物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限期退还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九条、第六⼗条第⼆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物业⽤房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配置物业服务⽤房、业主委员会办公⽤房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改变物业服务⽤房、业主委员会办公⽤房⽤途的,或者将其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九⼗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内未按照国家规定履⾏保修责任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六条第⼆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物业服务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物业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聘⽤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个⼈处三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物业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并委托给他⼈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公⽰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扩⼤收费范围、提⾼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定期检查和维护或者未委托专业机构进⾏维修和养护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处罚。

第⼀百零⼀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六条规定,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业主⼤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或者在外墙上开门、窗的,由旗县区房产⾏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设,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旗县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第⼀百零⼆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七条规定,擅⾃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和共⽤设施⽤途或者利⽤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经营的,由房产⾏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作⼈员不依法履⾏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为不予查处,利⽤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章 附则

第⼀百零四条 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是:

(⼀)专有部分⾯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积;尚未进⾏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积计算;尚未进⾏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积计算。建筑物总⾯积是指专有部分⾯积之和;

(⼆)共⽤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业主共有的部位,⼀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门厅、楼梯间、⾛廊通道等;

(三)共⽤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体设施和共⽤设施设备使⽤的房屋等。

第⼀百零五条 本条例⾃2013年12⽉1⽇起施⾏。2007年5⽉30⽇包头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3⽇内蒙古⾃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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