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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浩、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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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浩、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辽05行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褚铁莉蒋天飞张树海 【审理法官】褚铁莉蒋天飞张树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明浩;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工程塑料总厂 【当事人】李明浩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工程塑料总厂 【当事人-个人】李明浩

【当事人-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溪工程塑料总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浩;本溪工程塑料总厂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为企业职工进行退休审批(审核)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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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为企业职工进行退休审批(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是因上诉人李明浩对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对其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而引起。 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辽人社[2015]341号《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加强特殊工种退休管理,严格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有关规定,从事的工种岗位属于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内的,才能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辽人社[2017]17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二、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退休条件……(六)特殊工种范围。”据此,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必须列入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明浩所在的本溪市轴瓦厂为本溪市轻工业管理局下属企业,其档案记载的“力工”、“上胶工”、“浸渍工”、“后处理”工种均未列入国家轻工业特殊工种名录范围。虽上诉人认为其所从事工作为有毒有害环境,但上诉人所从事工种并未收入国家轻工业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故被上诉人不予为上诉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档案记录的内容不规范及证明其工作岗位材料缺失”的问题,与本案审查客体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李明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明浩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15:43: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溪市轴瓦厂职工。1981年7月9日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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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登记表中没有关于工种的登记,1981年7月8日,原告转为固定工;1982年的职工登记表中登记原告部门为木纹板,工种为工人;1984年职工登记表中登记原告部门为木纹板车间,工种为运酸工;1986年的职工登记表中登记原告部门为木纹板,工种为熟练工;1995年5月15日,原告同本溪市轴瓦厂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2002年11月,因企业并轨,原告同本溪市轴瓦厂解除合同。1982年的职工工资转正定级审批表中工种岗位为空白;1985年的职工工资转正定级审批表中工种岗位为空白;1986年本溪市第二轻工业局盖章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中的工种为“力工”;1987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登记的工种为“上胶”;1990年盖章的年“未挂钩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登记的工种为“熟练工”;1989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人员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浸渍工”;1990年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浸渍工”;1992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1992年11月盖章的1990年、1991年度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1992年度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1993年岗位技能工资改革企业职工工资过渡表中的现岗位为后处理、四岗;1993年度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四岗。原告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验证卡中显示1985年1月至1987年,原告的工种为“熟练工”;1990年5月至1991年8月,原告的工种为“浸渍工”;1992年3月至1995年12月,原告的工种为“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满8年。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175号规定,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必须列入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而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当以职工档案材料记载为准。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和工资审批表中可以看出,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1982年的职工登记表中登记的工种为工人;1984年登记的工种为运酸工;1986年登记的工种为力工。因1981年至1986年期间,原告的职工登记表和工资审批表中均没有特殊工种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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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宜认定上述时间为特殊工种的时间。原告1987年的职工审计审批表中的工种为上胶;1990年5月至1991年8月工资验证卡中登记的为浸渍工;1992年3月至1995年12月工资验证卡中登记的为后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浸渍和后处理工种岗位在其他行业列入了特殊工种范围,但原告档案及工资表中体现的浸渍工和后处理工的时间为1990年5月至1995年12月,并未达到8年的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浸渍工和后处理工的工艺流程与特殊工种中的流程、操作一致,所以被告未批准原告的提前退休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原告从事的上胶也称浸渍一节,但原告亦没有提供上胶和浸渍属于同一中工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社局未予批准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明浩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1981年3月被本溪市轴瓦厂招录为工人,1982年开始至1991年在该厂的木纹板车间从事胶工及浸渍工工作,常年接触有毒有害的化工原料;1991年至1995年在尼龙瓦车间从事后处理工作,同样常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已经累计满八年,根据劳护字[1978]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复函、轻生字[1988]第9号轻工业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90]轻生字第124号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特殊工种,原审法院仅认可被上诉人的阐述,否认上诉人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环境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企业所提供的职工档案记录的内容都是由企业自行填写,并且存在记录不规范的情况,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并不清楚记载内容,作为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其审核职能,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便认定被上诉人理由充分是错误的。3、根据辽劳社法[20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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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职工档案中对特殊工种岗位记录不真实或无法确认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在填报《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时,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而实际上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由于企业记录原因及职工相关证明材料丢失,被上诉人不予批准上诉人退休申请的行为并不合法,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李明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明浩、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

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5行终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本溪市人社局),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哲,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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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蔡吉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本溪工程塑料总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工业区4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厂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浩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第三人本溪工程塑料总厂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0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李明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浩、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蔡吉超及原审第三人本溪工程塑料总厂的法定代表人郑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溪市轴瓦厂职工。1981年7月9日的新工人登记表中没有关于工种的登记,1981年7月8日,原告转为固定工;1982年的职工登记表中登记原告部门为木纹板,工种为工人;1984年职工登记表中登记原告部门为木纹板车间,工种为运酸工;1986年的职工登记表中登记原告部门为木纹板,工种为熟练工;1995年5月15日,原告同本溪市轴瓦厂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2002年11月,因企业并轨,原告同本溪市轴瓦厂解除合同。1982年的职工工资转正定级审批表中工种岗位为空白;1985年的职工工资转正定级审批表中工种岗位为空白;1986年本溪市第二轻工业局盖章的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中的工种为“力工”;1987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登记的工种为“上胶”;1990年盖章的年“未挂钩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中登记的工种为“熟练工”;1989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人员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浸渍工”;1990年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浸渍工”;1992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1992年11月盖章的1990年、1991年度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1992年度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1993年岗位技能工资改革企业职工工资过渡表中的现岗位为后处理、四岗;1993年度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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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中的现工种为后处理、四岗。原告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验证卡中

显示1985年1月至1987年,原告的工种为“熟练工”;1990年5月至1991年8月,原告的工种为“浸渍工”;1992年3月至1995年12月,原告的工种为“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满8年。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175号规定,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必须列入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而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当以职工档案材料记载为准。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和工资审批表中可以看出,原告1981年参加工作,1982年的职工登记表中登记的工种为工人;1984年登记的工种为运酸工;1986年登记的工种为力工。因1981年至1986年期间,原告的职工登记表和工资审批表中均没有特殊工种的记载,故不宜认定上述时间为特殊工种的时间。原告1987年的职工审计审批表中的工种为上胶;1990年5月至1991年8月工资验证卡中登记的为浸渍工;1992年3月至1995年12月工资验证卡中登记的为后处理。庭审中,被告认可浸渍和后处理工种岗位在其他行业列入了特殊工种范围,但原告档案及工资表中体现的浸渍工和后处理工的时间为1990年5月至1995年12月,并未达到8年的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浸渍工和后处理工的工艺流程与特殊工种中的流程、操作一致,所以被告未批准原告的提前退休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原告从事的上胶也称浸渍一节,但原告亦没有提供上胶和浸渍属于同一中工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社局未予批准原告办理提前退休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浩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明浩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1981年3月被本溪市轴瓦厂招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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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工人,1982年开始至1991年在该厂的木纹板车间从事胶工及浸渍工工作,常年接触有

毒有害的化工原料;1991年至1995年在尼龙瓦车间从事后处理工作,同样常年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上诉人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已经累计满八年,根据劳护字[1978]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复函、轻生字[1988]第9号轻工业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90]轻生字第124号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特殊工种,原审法院仅认可被上诉人的阐述,否认上诉人在有害身体健康的环境工作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企业所提供的职工档案记录的内容都是由企业自行填写,并且存在记录不规范的情况,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并不清楚记载内容,作为行政主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其审核职能,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便认定被上诉人理由充分是错误的。3、根据辽劳社法[2004]51号《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职工档案中对特殊工种岗位记录不真实或无法确认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在填报《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时,企业要提供与其签订的岗位工资原始分配表,岗位保健津贴标准原始发放表等史实资料,未能提供确实可靠资料的,不能认定其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年限。而实际上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由于企业记录原因及职工相关证明材料丢失,被上诉人不予批准上诉人退休申请的行为并不合法,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答辩: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必须列入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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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李明浩所在的市轴瓦厂为市轻工业管理局下属企业。从档案可以看出,李明浩自

1982年2月至1995年12月,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分别为力工、上胶工、浸渍工、后处理。浸渍、后处理工种岗位虽然在其他行业企业列入了特殊工种范围,但由于国家没有规定将轻工行业企业列入参照执行范围。所以,李明浩在市轻工业管理局所属企业轴瓦厂期间从事的浸渍、后处理等工种岗位不得参照其他行业企业执行特殊工种范围。因此,李明浩不具备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故不予审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本溪工程塑料总厂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应认定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上诉人李明浩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为企业职工进行退休审批(审核)的法定职权。本案是因上诉人李明浩对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对其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而引起。

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辽人社[2015]341号《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加强特殊工种退休管理,严格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有关规定,从事的工种岗位属于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内的,才能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辽人社[2017]17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二、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退休条件……(六)特殊工种范围。”据此,申请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其从事的工种岗位必须列入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李明浩所在的本溪市轴瓦厂为本溪市轻工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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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下属企业,其档案记载的“力工”、“上胶工”、“浸渍工”、“后处理”工种均

未列入国家轻工业特殊工种名录范围。虽上诉人认为其所从事工作为有毒有害环境,但上诉人所从事工种并未收入国家轻工业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故被上诉人不予为上诉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档案记录的内容不规范及证明其工作岗位材料缺失”的问题,与本案审查客体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李明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明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褚铁莉 审判员 蒋天飞 审判员 张树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梁宏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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