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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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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主要存在于分包形式中。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两者之间并无相同之处。

一、企业与个人可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企业可以和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劳务外包最好是找法人实体作为承包单位,以减少风险。

二、退休返聘劳动合同期限规定哪些

退休返聘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是: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三、建筑工地用工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看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非法发包、承包、转包、分包等行为的发生。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只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对《通知》第四条的修正。因此,对《通知》第四条,不宜做扩大化的解释。所以,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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