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公司做出除名决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不履行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
一、股东资格丧失的原因是什么
股东资格丧失的原因:
1.股东将所持出资额全部转让;
2.股东行使股权买回请求权并被接受的;
3.股东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
4.股东因违法被没收财产,出资额或者股权被依法剥夺的;
5.股东因所欠债务导致所持出资额或者股权被强制执行的;
6.公司依法完成解散或者破产程序的;
7.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解散、被撤销、破产等。
二、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强制股东要求除名?
(1)除名制度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即当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做出决议(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外)。股东资格在经过公司形成解除决议的法定程序后丧失,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需要有哪些
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1)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必须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或者起诉时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2)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为防止出现个别股东随意使用此项诉讼权利,造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疲于应付诉讼,难以专注于公司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做出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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