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 许可证内容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 (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 (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
(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 (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注:本管理办法仅为参考模板,具体条款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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