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3)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 4)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5) 民事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
6)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为满足自身利益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7) 法律事实的结合: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那么只有这些法律事实的结合,该项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变更或消灭。
8) 绝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9) 相对权:依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对权是指其效力仅及于特定当事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称对人权。相对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
10) 请求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1) 形成权: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如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继承抛弃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12) 主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13) 从权利:从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上,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是指在互有关联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存在或消灭而存在或消灭。
14) 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某项具体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具体民事义务。
15)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16) 宣告失踪: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的制度。
17) 宣告死亡: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18) 监护:在法律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督和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19)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0)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1)社会团体法人: 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2)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的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3)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
24)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25)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如移动即会损害其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与动产相对。
26)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单独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 27)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28) 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29)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后便会影响其经济用途或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 30) 主物(从物):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数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补助主物的效用。
31) 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的物质形态。产生孳息的物称为原物。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32) 民事法律行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33) 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遗嘱的行为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34) 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
35)意思表示: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36)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均为有偿法律行为。
37) 无偿法律行为:是根据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法律行为。
38)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39) 实践性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为。
40)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并且以该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发生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41)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由于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一定期限的到来,故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42)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自始、当然、确定、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43)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那些民事行为。如经撤销其行为无效,如不撤销、不变更,其行为仍然有效,故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44)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45)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46) 再代理:指基于代理人为本人选用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复代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权限亦不得超过原代理人。
47)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48)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使该行为发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49)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50) 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了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51)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最后六个月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等法定事由的发生,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52) 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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