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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来源:东饰资讯网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范

基本卫生知识

生活饮用水: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其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包括集中式供水(自来水、自备水源、分质供水)、二次供水、桶装饮用水、瓶装饮用水,其中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按生活饮用水进行管理,桶装和瓶装饮用水按食品进行管理。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自备水源:使用井水或河水为水源,经简单净化消毒处理的供水方式。

分质供水(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91号:“分质供水是集中式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或再处理(消毒等),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

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

供水单位: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即市政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分质供水单位、自备水源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卫生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项: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二)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

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须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有三类:①进口涉水产品;②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③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水质处理器包括:吸附型净水器、过滤型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饮用水消毒设备等。防护材料包括环氧树脂涂料、聚酯涂料、丙烯酸树脂涂料、聚氨酯涂料。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下列产品:国产输配水设备(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水处理材料(吸附、过滤材料等)、化学处理剂(絮凝剂、助凝剂 、pH调节剂、灭藻剂、阻垢剂、消毒剂)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净水型饮水机属于水质处理器,应取得卫生部批件,加温型饮水机属于输配水设备,应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活性炭净水器:属于水质处理器,应取得卫生部批件;

活性炭(粉末、颗粒、烧结、载银活性炭、活性炭纤维等):属于水处理材料,应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涉水产品: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陶瓷、水泥类输配水设备;氯(液氯、氯气);石英砂;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上述产品应

索取检验合格证明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注意: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蓄水容器

不锈钢、玻璃钢类: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陶瓷、水泥类: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但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

◇水源保护区应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查政府红头文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有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第二款“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已经在国务院清理行政许可项目时被清理掉了,因此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不需取得卫生行政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三十七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第(二)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三)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四)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监督要点

A、市政、单位自建自来水厂

B、自备水源

C、二次供水

D、分质供水

E、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

共同要求

1、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卫生许可证正本应悬挂在醒目位置;

2、建立卫生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并配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查文件);完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在相应岗位上墙;

共同要求

3、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4、采购涉水产品应按要求索证:

◇水质处理器、防护材料、管材、管件、活性炭、滤膜、滤芯、聚合氯化铝、硫酸铝(明矾)、硫酸铜 、漂白粉、二氧化氯等——卫生许可批件

◇石英砂、液氯等——检验合格证明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共同要求

5、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卫生许可证副本、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卫生管理制度(有效落实)、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培训证明、卫生监督文书、水池(箱)清洗消毒记录、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单和卫生学评价报告、余氯等检测和消毒药物投加记录 、所使用的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自来水厂还要备有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A、自来水厂

1、水源卫生防护:分别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和下游100米处分别设立固定醒目的水源保护区警示牌。

水源保护区宣传牌

通过设立警示宣传牌,一是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容和要求;二是以警示宣传牌的醒目直观和感召力,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来;三是警示水源保护区各污染企业和居民提高环保和自律意识,不得随意向河道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

1、水源卫生防护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无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等污染水源的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

围内不得堆放废渣、放牧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1、水源卫生防护

◇供水单位派员对水源卫生防护地带每周至少巡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巡查、报告记录;(一泵房)

◇未经处理的污泥水不得直接排入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2、企业卫生管理

◇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制定取水、净水、清洗、消毒、检修、涉水产品采购、使用等岗位责任制;

◇对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有液氯泄露报警器及液氯泄露处理设施(稀释、中和、吸收等装置);

2、企业卫生管理

◇新改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项目必须先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合格(审查资料、设计图纸、水源水质检测→评审验收发证);

◇生产区建立门岗安全保卫制度。

3、生产卫生要求

◇生产区和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和单设的泵站、反应池、沉淀池、清水池的外围30米范围内:①无生活区,②无渗水厕所和渗水坑,③无堆放垃圾、粪便、废渣、铺设污水渠道;

3、生产卫生要求

制水水池(反应池、沉淀池)内无异常漂浮物,池壁无绿藻青苔;

查清洗记录:反应池、沉淀池的清洗每年不少于两次。

3、生产卫生要求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矾库和氯库)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投加设施正常运转。

加氯间

4、水质检测

n专检室、化验室:查人员资质、布局、设施设备、试剂、培养箱等;现场检测出厂水余氯、浊度、水源水浊度;

4、水质检测

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验,有完整、清晰的检验记录并保存完好;有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

B、自备水源

n1、水源必须远离污染源。水井应设在污染源的上游,地势较高不易积水处;周围30m范围内不得有厕所、畜圈、菜地等污染源;井壁上部距地面2~3m范围内应以不透水材料构筑,井周以粘土或水泥填实(硬化);井口应用不透水材料做成高出地面0.2m左右的井台,井口加盖上锁,防止投毒及污水、雨水等流入或病媒动物、昆虫等掉入水中污染水质。

B、自备水源

2、每年应有卫生部门的水源水质全分析检测报告(常规39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3、严格按照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的制水流程,确保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注意:枯水季节,水体自净能力下降,应加大消毒药物的投加量(重氯消毒),并加大余量检测频次。

B、自备水源

4、定期(每抽一池水检测一次)检测水中消毒剂余量,确保消毒剂余量达到GB5749-2006的标准。作好消毒剂余量检测和消毒药物投加记录;

5、每年对贮水塔(水池或水箱)清洗、消毒1-2次并作好记录。

水遇净不能用于常规消毒

卫生部[2009]293号函《卫生部监督局关于禁止供水单位使用二氯异氰尿酸钠等消毒剂的通知》:专家评估认为,二氯异氰尿酸钠或三氯异氰尿酸(水遇净)长期用于饮水消毒存在一定卫生安全隐患,这两类消毒剂用于饮水消毒时“仅限于紧急情况下少量使用”,不宜作为供水单位常规消毒剂使用。

消毒剂余量检测

①漂白粉、漂晶片等含氯消毒剂:与水接触30分钟后,游离余氯出厂水≥0.3mg/L且≤4mg/L,末梢水≥0.05mg/L

消毒剂余量检测

②二氧化氯:与水接触30分钟后,余量出厂水≥0.1mg/L且≤0.8mg/L,末梢水≥0.02mg/L

C、二次供水

基本流程:

自来水→地下水池(箱)→加压泵→用户

自来水→地下水池(箱)→加压泵→楼顶水箱→用户

C、二次供水

n1、泵房卫生要求:泵房内为独立设置的封闭间并有上锁装置,保持卫生整洁,地面不得有积水,不得放置与供水无关的物品。

C、二次供水

1、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C、二次供水

2、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不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入口应有盖(或门)并有上锁装置),且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为了防止投毒、防止病媒动物和昆虫、雨水等进入水箱污染水质)。

C、二次供水

3、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透气管及溢水管口有防护网罩(为了防止病媒动物和昆虫进入水箱污染水质)。

4、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二次供水设施

C、二次供水

5、配备消毒剂余量检测设施,如余氯比色计,定期(每周至少2次)开展水质余氯检测,当余氯低于0.05㎎/L时,应投加水质消毒药物,并作好余量检测和消毒药物投加记录 。

C、二次供水

水箱内外应设爬梯,便于清洗消毒。

每年对水池(箱)进行1-2次全面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池(箱)的清洗人员必须取得有效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记录

水池(箱)清洗消毒后,应作好记录。内容包括:清洗消毒时间、清洗程序、消毒方法、消毒药物名称、剂量、清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附上清洗人员的健康证复印件。

D、分质供水

分质供水除了不需灌装外,其制水流程与桶(瓶)装饮用水基本一致。

分质供水处理流程

D、分质供水

监督重点:

1、制水设施设备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

2、制水现场符合卫生要求;

3、专人负责设备维护、保养;

4、饮用水循环消毒或有终端消毒设施。

D、分质供水

★资料部分:重点检查水质处理设备、输配水设备 (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活性炭、滤芯、滤膜)等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定期更换水处理材料并做好记录;是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查供水单位和卫生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公示;是否定期对水处理器、管道和终端水机进行清洗、消毒等维护并做好记录;卫生许可证、人员健康证、卫生管理制度等。

学校直饮水要求供水单位和学校建立卫生管理双档案,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学校监督落实。

D、分质供水

★现场部分:制水间必须为独立设置的封闭间并有上锁装置,须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

空气消毒装置。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

应有更换材料的清洗消毒设施和场所。

3、水质必须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规定的要求。

E、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资料审查:申办卫生许可证的申请表和申请报告,申请单位法人及委托人身份证明资料,卫生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资料,卫生审查认可书或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水质的自检能力说明,卫生部门认定的检验报告,供水单位所用的管材、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化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资料和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记录。

E、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

现场卫生审核:供水设施的审查,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供水水质检验的审查,从业人员卫生要求的审查,供水单位饮用水生产过程卫生审查,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E、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

在同一小区或单位,拥有多套二次供水系统,且其二次供水范围相互独立的,应分别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无负压变频供水系统,不需要水池(箱),而是将无负压变频供水系统直接与市政供水设施连接,向高层供水,不需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无负压变频供水系统

卫生行政处罚

1、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办理《卫生许可证》

案由: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案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进,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卫生行政处罚

2、二次供水单位未办理《卫生许可证》

案由: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案

n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进,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卫生行政处罚

3、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培训合格证

案由:违反健康管理规定案

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进,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卫生行政处罚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合格(一项指标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

案由: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案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卫生行政处罚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合格(一项指标不合格即判定为不合格)

案由: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案

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依据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进,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卫生行政处罚

5、供水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

案由:未经预防性卫生审核擅自供水案

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依据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进,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卫生行政处罚

6、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案由:生产销售无“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案 或“违反涉水产品卫生管理规定案”

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依据第二十七条:责令限期改进,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卫生行政处罚

7、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案由: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案或“违反涉水产品卫生管理规定案”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卫生行政处罚

8、供水单位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案由:违反消毒产品管理规定案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据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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