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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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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由提供者充分说明义务。格式合同提供者往往在垄断行业中,事先拟定免责条款以减少自身责任。然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他们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不会注意到隐藏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条款往往表述含糊。因此,民法典规定,格式合同提供者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和说明免责条款。如果提供者未尽此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律分析

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的内容,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定合同,不特定相对人在定合同时无法磋商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要约人的地位,相对人则由承诺或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受合同拘束。

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它是由提供者一方事先拟定好的相应的免责条款;且拟定合同条款的一方一般属于垄断行业,如邮电、铁路、航空、保险等行业,他们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事先拟定好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比较熟悉,特别是有关免除或者自己责任的内容,更是经过反复研究,唯恐自己承担过多责任,想方设法地免除或自己的责任;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订合同才接触相关条款,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又很多、很细。他们往往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很少注意到对方设定的或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而且这些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员很难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奥妙。因此,民法典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这些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结语

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免责条款由提供者事先拟定,而另一方事先不知情。提供者往往会设法免除或自身责任,而对方往往难以理解其中的复杂内容。因此,民法典规定要求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进行说明。如果提供者未尽此义务,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条款,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双方应保持警惕,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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